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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17/10/16 18:20:49   来源:甘肃省民政厅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社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民发〔2017〕153号),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我厅研究起草了《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意见反馈方式:

    一、邮寄信函至: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18号,甘肃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邮政编码:730030。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81620654@qq.com

    三、传真:0931-8790233。

 

    附件:《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民政厅

                                                                                                                2017年10月13日

 

 

附件:

 

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根据民政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提供的一部分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落实经办服务人员、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选择、质量为本、便民惠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可控、动态调整的社会救助服务购买机制,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编制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和职能转变;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高校毕业生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制度;

    (四)具备提供社会救助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确定承接主体,应当以满足社会救助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得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社会救助事务性工作和服务性工作。

    (一)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服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应当由政府直接承担的社会救助行政管理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救助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公众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供求变化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四条  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开展政府购买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从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

    各级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资金投入。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机制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评价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就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应当侧重服务对象对救助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实施综合监管,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主体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启动预案,确保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确保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将承接主体相关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管,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等制度。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事业单位财政经费与人员编制协调约束机制。

第七章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推动跨部门救助事项的业务协同,依托现有政务大厅,在乡镇(街道)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或者依托“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转办(介)社会救助申请事项。

    服务窗口应当建立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优化工作流程,减少办事环节。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配备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

    (一)市(州)按照每10万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10万名低保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二)县(市、区)按照每1万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1万名低保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三)乡镇(街道)按照每1000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1000名低保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护理人员与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三十四条  现有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不足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由其向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人员。

    派遣人员应当优先考虑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人员,其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执行。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困难排查、发现报告,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建立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每个村(居)委会设置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主要负责社会救助相关工作,并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800元的标准计发工作补贴。该项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业绩通过平时工作情况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不称职者,已到期的不再续聘,未到期的予以解聘,并不再聘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现有资源,依托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

    探索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慈善救助帮扶资源对接信息平台,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提高基层甄别核实救助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能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助教材开发、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政策解读、专家授课、经验介绍、案例分析、互动参与等方式,增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对社会救助政策的理解和把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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